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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准确理解政策 合规税务备案

来源:中国税务报    更新时间:2021-03-05 09:44:51    浏览: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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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  2021年02月26日       作者:王开智 吴文斌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已有一年。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从事服务贸易项目的纳税人在对外支付税务处理时,没有准确理解相关政策,进而引发税务风险,部分纳税人还因此被处罚。

风险点一:交易资料不真实

居民企业A公司是一家综合性旅游开发公司。2020年8月,A公司委托日本B公司设计新旅游项目并签订了艺术咨询合同。10月20日,A公司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备案表》及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向其付汇银行支付设计费1000万日元。

11月2日,主管税务机关在A公司调查核实时发现,在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扫描件中,第六条规定为“作品的著作权归B公司所有。A公司仅在取得B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无偿使用该形象”,也就是说A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需要按照中日税收协定要求,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A公司在税务备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第六条规定的描述为“该设计劳务全部发生在日本境内,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无须缴纳所得税”。

对于同一份合同显示不同的内容事实,A公司的解释是扫描件为原始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B公司修订了合同,也就是A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但是在实际执行中,A公司与B公司仍然遵循原始合同的规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B公司收到的设计费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就其取得的收入在我国缴纳预提所得税,且由于该设计服务发生在中国境内,需要在我国缴纳增值税。最终,B公司补缴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并缴纳了罚款。

交易合同是企业对外支付的重要依据,也是税务电子备案的重要内容。一些企业错误地认为,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经过备案就不会再出现问题,忽视了对交易资料真实性的核查。实务中,部分非居民企业为逃避在中国境内缴纳税款,在与居民企业发生服务贸易等项目交易时,可能会签订阴阳合同,在税务电子备案时提交虚假的合同。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主管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提供的电子备案资料进行事后审核。如果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很难通过税务机关的事后审核,不但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还将对企业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笔者建议从事服务贸易项目的企业,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资料,合规履行纳税义务。

风险点二:适用政策不准确

2020年1月,居民企业C公司与其控股的非居民企业D公司签订贷款合同,D公司将其在香港债券市场发行的1000万美元债券提供给C公司。6月1日,C公司向D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C公司与D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提到,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2018年11月7日~2021年11月6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C公司支付给非居民企业D公司的债券可以适用该政策。

税务机关在事后审核时认为,非居民企业D公司位于新加坡,符合“境外机构”这一条件。但是,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税收协定的规定,境内仅指中国内地,不包含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D公司在中国香港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不属于投资“境内债券市场”,D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不适用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政策。最终,D公司申报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

在这一案例中,由于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外非居民企业没能准确理解、掌握税收政策,导致境内C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境外D公司没有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在补缴税款的同时,需要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笔者建议,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都要认真学习、掌握税收政策,强化税务合规意识,以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税务风险。

风险点三:享受协定待遇不合规

2020年6月20日,居民企业F公司决定向其位于中国香港的母公司E公司分配1亿元的股息。E公司自行判定其可以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待遇,并归集和留存了相关备查资料。F公司按照安排规定的税率5%扣缴了该笔交易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纳税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是其享受税收安排(协定)待遇的必要条件之一。为此,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对E公司进行了受益所有人判定。在分析了E公司的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资金流向记录、财务报表、股权结构图和人员组织架构图等资料后发现,E公司在进行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前,没有开展行业研究和市场分析,也没有履行实际投资职能、承担相应风险,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因此,E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安排待遇,需要按照10%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可以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减轻或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因而许多纳税人希望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通常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比如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等,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果纳税人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自行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将会面临补缴税款的风险,特定情况下还需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笔者建议纳税人在自行判定是否能够享受协定待遇时,可提前同税务机关沟通,并确保所提交证明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必要时可寻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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